王新庄律师亲办案例
一起贩毒案辩护词
来源:王新庄律师
发布时间:2006-12-04
浏览量:5797

辩护词

审判长、人民陪审员:

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受周**(谭**之表哥)委托,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谭**的一审辩护人。通过会见、阅卷及法庭调查,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谭**今年三月份向胡小平卖海洛因21克;向计平锋卖10.5克;向许林学、徐刚、沈国良三人卖11克,合计42.5克。依法应当判处37年有期徒刑,因为是初犯,且次数、克数较小,建议酌情从轻处罚。事实理由如下。

 

第一部分 谭**卖毒品给傅群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

 

傅群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矛盾,不足以证明谭**曾卖毒品给傅群。

一、傅群对他第一次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介绍人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。

傅群一会说介绍人是河南人,在临安锦城街道工作,一会说是浙江临安人,在桐乡做坐台小姐;一会说是两个,一会说是一个;一会说叫阿兰,一会说叫雪飞,自相矛盾。具体如下:

1、傅群在第一份笔录中说:“我后来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认识一个两个女的,是河南那边人,是两姐妹,姐姐好像叫‘阿兰’(音),她们两个带我到桐乡‘小吴’(音)那里去了一趟,后来我就自己和‘小吴’(音)直接联系了。”(见第一份笔录第三页)

2、傅群在第二份笔录中说:“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她的,我朋友把我带到桐乡去找她的,见了面后我就留了她的电话。”(见第二份笔录第二页)

3、傅群在第二份笔录中说:“第一次是在200545月份吧,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。我打电话给我桐乡的朋友‘雪飞’,然后她带我到光明大酒店对面广电对面的一幢房子里,那时候我认识了‘小吴’。我跟她说我要货,她说有的,……”(见第二份笔录第三页)

4、“‘雪飞’的电话号码‘1317559’,后面几位不记得了,是浙江临安人,在桐乡做坐台小姐的”(见第二份笔录第三页)。

二、傅群对他“最近一次”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。

傅群一会说是被告人送货到临安石镜街的太子大酒店门口,一会说是自己到桐乡在九月九旅馆附近及时代宾馆楼下接货;一会说是四、五天前,一会说是二月四、五号,一会说是1克的量,一会说是3克,自相矛盾。具体如下:

1、傅群在第一份笔录中说:“最近一次是四、五天前,我打电话给桐乡的‘小吴’(音),叫她送海洛因过来给我,小吴送过来一包,是1克的量,是在石镜街的太子大酒店门口把货给我的。她把货给我,我给了她六百元人民币,小吴就走了。我就回到我开在太子大酒店的房间,具体房间号我忘了。”(第2页)

2、傅群在第二份笔录中说:“最近一次我向小吴拿货是在今年245号的样子,我在杭州用13735557970这个号码打她手机,问她要货要两三个,她说让我过去好了,后来我和另外一个女的一起从杭州到桐乡。……她就给了我一个货,…...”(第2页)“到第二天中午的样子,......然后她给了我两个货,还送了我一点点。”(第3页)

三、对其在临安交易的一次,傅群的说法自相矛盾。

他一会儿说当时是打电话叫小吴送过来的,一会儿说当时小吴就在临安;一会儿说在太子大酒店,一会儿说在华厦宾馆;一会儿没雪飞,没小朋友,一会儿说有雪飞,由小朋友,自相矛盾。

当侦察员问:“你和小吴有无在杭州临安交易过?”时,傅群说:“有过一次。”(见第二份笔录第4页)对这一次,傅群的叙述同样有两个版本,一个是上面已经讲过的“最近一次”的临安版,一个就是这儿的版本,现抄录如下:“那次我用一个公用电话打她手机要货,她说她和雪飞正好在临安。我说要一个货,她说有的,600/个,另外她说还有小包的,问我有没有人要。于是我打电话给我小朋友,他好像也去买了几包的。我则和她在临安锦城街道华厦宾馆碰面。”

四、傅群的证言与通话记录不合。

1、傅群称“今年245号的样子,我在杭州用1375557970这个号码打她手机。”(第二份笔录第2页)但该时间段被告人的通话记录中根本就没有这个号码。

2、傅群接着说“我又用公用电话打她手机”(第二份笔录第2页)“到第2天中午的样子我又用一个公用电话打她手机”(第二份笔录第3页)但该时间段被告人的通话记录中同样根本就没有任何固定电话号码。

五、傅群证言与入住记录不合。

1、按入住记录,傅群入住新时代宾馆应该是200621148分。傅群说是245号(第二份笔录)。虽相差34天,但仍于理不通,因为该日是农历正月初四,印象应该是深的,而且距做笔录时间不远,因此不该有如此大的偏差。

2、按傅群的交待,在临安交易时,他交易后就回到他“开在太子大酒店的房间,具体房间号我忘了。”(见第一份笔录第2页)但他的入住记录中根本就没有入住太子大酒店的记录。

六、傅群证言中实际涉及两次贩卖,一个是第一次,因涉及到介绍人部分矛盾百出而不可置信;一个是“最近一次”或“临安一次”(因最近一次只能是一次,所以傅群交代的两个最近一次应该是同一次;其中一个最近一次在临安,而临安只有过一次,所以最近一次与临安一次也是同一次),这次共三个版本,矛盾更多,更不可信。傅群虽讲有七八次,20个,但讲到具体时间地点的两次无一次可信,没有讲到的就更不可信了。

七、谭**称不认识傅群,没有毒品交易,可以采信。

 

第二部分 谭**卖毒品给施克备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

 

    一、仅有施克备的一份证言,没有任何证据印证,属孤证,不足为凭。

    二、该证言与通话记录矛盾。施克备称与被告人电话联系的,但通话记录中始终没有出现施克备的电话号码13905839191

    三、另外,可参考与徐刚有关的辩护意见。

 

第三部分 谭**共向胡小平卖毒品21

 

    胡小平笔录与通话记录矛盾,不足采信。胡小平在笔录第二页说:“我向小玉购买七、八次毒品,每次都是电话先联系好后再去买的,有时是发短信,有时是直接打电话联系的。”“我和小玉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484138150,小玉的电话就是那个13155966221号码”。

    一、各自起始时间矛盾。胡小平在笔录第二页说:“我向小玉买毒品是今年三月初开始的。”因为事先电话联系,通话记录应该在三月初就有记载,但通话记录在316日才有第一次记载。胡小平是在324日做的笔录,不可能把316日误记成“三月初”。

    二、依据笔录所说次数、周期计算的购买所需天数与通话记录显示的购买可能天数矛盾。

购买周期是二、三天,胡小平在笔录第二页说:“我每次买半个货,付300元钱。每隔二、三天就向小玉购买一次毒品。”

购买次数是七、八次。这点上文已经引用了胡小平的话。

依据通话记录,购买可能天数按第一次通话时间316日到胡小平做笔录的324日计算,共9天。

如果周期按2天、次数按7次算,购买所需天数为2*7=14天,与通话记录显示的购买可能天数9天矛盾。

如果周期按3天,次数按8次算,购买所需天数为3*8=24天,与通话记录显示的购买可能天数9天更加矛盾。

三、具体交易时间矛盾。

胡小平的笔录讲,交易的八次,都是晚上六点钟。通话记录显示交易时间段的9天中,仅19号、24号的晚上六点钟有电话联系。其余七天均无六点钟的通话记录。

四、因此,谭良珍供述共卖20.5克,可以认定。其他指控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。

 

第四部分 谭**共向计平锋卖10.5

 

    一、计平锋笔录与通话记录矛盾。

    1、第一次的矛盾。主叫和时间有矛盾。

计平锋说:“第一次是今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,时间是六点多钟,但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,这次是我用我的手机打小五13175596221的电话”说明,主叫是计平锋,时间是夜里六点多钟。

通话记录显示双方2月份只有28号有通话。两次通话主叫都是被告人,时间是下午3点多和4点多;还有两次短信,时间是下午5点多。

2、第二次以后的矛盾。

计平锋说后面每次是上次隔出五、六天,共六次(见笔录第三、四页)。

按隔5天算,应为:28日,13日,18日,23日,28日。但通话记录显示,除28号有通话外,其余依据笔录推算出的日期里,双方均无通话。

按隔六天计算,应为:28日,14日,20日,26日,34日,312日。通话记录同样显示,除28号有通话外,其余依据笔录推算出的日期里,双方均无通话。

二、因此谭**供述共卖10.5克,可以认定。其他指控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。

 

第五部分 谭**单独向许林学卖毒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

 

    一、有通话记录不一定贩毒。许林学元月26日与被告人有18次通话记录,但这一天许林学是到嘉兴买毒品了,有肖静的判决书为证。

    二、许林学在被告人处购买4次的证言与入住记录和自己此前的证言在购买时间上矛盾。

    1、许林学笔录第3页下方说:他到小五睡的星奥宾馆买过“有格四次介子”。

    2、入住记录中,被告人最后一次入住时间是2006122日到23日。其他都是去年的入住记录。因此,如果在星奥宾馆交易,时间应该在2006122日到23日或去年。对去年交易,起诉书也不认可。

    3、他此前的证言说:他在2006126日(含26日)以前一直是向肖宜勇和肖静买的,周期是“每隔两三天”(被告提交证据)。因此,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应该在2006126日(含26日)以后。

    三、许林学在自己处购买2次的证言与入住记录有较大出入。

    一个是是否开了迎风宾馆3108房间的矛盾,一个是许林学在322日到325日期间是否在迎风宾馆的矛盾。

    1、许林学在笔录第5页说:“当时我从321日开始就在3108房间过夜,一直到325日。因3108房间太脏了,就换了3106房间,当时是用我小朋友的女朋友夏晓燕的身分证登记的。”

    2、入住记录则表明夏晓燕根本就没有开3108房间。夏晓燕也没有在322日到325日期间开较接近的3109房间。

    三、321日的购买与通话记录和入住记录在主叫、次数、形式和时间上矛盾。

许林学说:“就是在今年321日这天夜快来6点介子,我打小五的电话,......后来她打电话给我跟我讲有货了,我就叫她拿半只货到我小朋友处,是在迎风宾馆3108房间。小五当时到了迎风宾馆门口打我电话,我就到迎风宾馆门口处拿的。......”。据此,双方应该有三次通话,第一次许林学主叫,后两次被告人主叫且应在下午6点后;当时许林学应该在迎风宾馆。

但通话记录表明,只有一次通话,是被告人主叫,时间是凌晨149分;一次短信,时间是下午36分。两者完全对不上号。入住记录表明,许林学已于当日中午1157离开迎风宾馆,与其所说下午6点后还在迎风宾馆矛盾。

 

第六部分 谭**单独向徐刚卖毒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

 

    一、徐刚证言在吸食量、购买时间上自相矛盾。

徐刚说他“基本上一克海洛因可以吸两三天时间。”(第2页)又说:“在第一次买了货后隔了四、五天,具体我记不得了,在一天中午我打电话问她有没有货......”(第三页)表明第一次后有很长的时间没有买货,但他又说“自从三月初向她买了一件货后就连续买了几天的,一直到那天一天买二件货为止,大概有四、五天,我每天都向小五买货。最多不超一件,最少不少于半件。”则和前者相反。这从逻辑上讲是不可能同真的。

    二、徐刚所说一天买2克的那次,没有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,为孤证,不可采信。

    三、徐刚的“今天凌晨2点钟左右”买1克的事,时间近,与通话记录吻合,但仍不可以认定。如果可以认定,吸毒者就可以通过通话控制通话者,给通话者定罪,只要他说的和通话记录吻合就行了,而这是很容易办到的,只要每次通过话后记录一下就行了。那将人人惧于吸毒者的淫威而自危。

 

第七部分 谭**三月初向许林学、徐刚、沈国良三人卖11克,因有3人的证言,可以认定

 

第八部分  法律适用 请求和建议

 

一、本案毒品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,且被告人始终否认多数指控,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。

二、同案有关证人供述自相矛盾矛盾而与被告人口供不吻合,上面已经说明。

三、根据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()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中指出:“有些毒品犯罪案件,往往由于毒品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,或者被告人翻供,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。在处理这类案件时,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。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,并且完全排除诱供、逼供、串供等情形,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。” 除今年三月份向胡小平卖海洛因21克;向计平锋卖10.5克;向许林学、徐刚、沈国良三人卖11克,合计42.5克外,其余贩卖依法不应予以认定。

四、对42.5克犯罪,因被告人是初犯,且次数、克数较小,又有一个没人照料的5岁小孩,建议酌情从轻处罚,这样既能严格贯彻法律原则,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好处。

五、目前国家讲以人为本,构建和谐社会。判决应严格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使被告人心服口服。恳请审判长明察事实,对于要定罪的每次贩卖,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。对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的,要坚决依法惩处。对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的,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办事,宁纵勿枉,以体现刑罚的谦抑精神。

    谢谢!            辩护人王新庄2006-8-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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